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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仁杰律師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2896、5046、5793、6056、7241、7694、8114號、89年度偵字第659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鄭富全(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無罪在案)所持有之懸掛M4─6492號車牌(係不詳人士拆除原車牌後所懸掛)、邱魏美雪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LF─7988號、原車身號碼:WBAHD6106OGJ74779 號,已被不詳人士變造為WBAHD610XOGJ75773 號)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87年4 月25日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某間車行內,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價格向鄭富全買受之,並於同年月30日將該贓車轉售予不知情之鄭清蓮,再輾轉由不知情之何文全購得。
嗣於87年6 月15日因警另案在劉嘉明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偽造之WBAHD610XOGJ75773 車身號碼錏模鈑1 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又於87年8 月10日某時,丙○○明知鄧忠正、余文德所駕駛至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村○○路19號住處之懸掛偽造之BB─0951號車牌、甲○○所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原車牌號碼:SZ─1808號、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
係甲○○於87年3 月12日,在台中市○○區○○路110 號路旁失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收受該贓車並藏置在上開住處,供己駕駛之用;
惟於88年6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村○○道路為警查獲。
其又承前犯意,與陳秀專(現正通緝中)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丙○○於88年3 月16日至4 月7 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取得乙○○所失竊之車牌號碼A5─5382號自用小客車(係乙○○於88年3 月16日在其彰化縣芳苑鄉○○村○○路○○段283 號住處前,為不詳人士竊取)而收受之,並於同年4 月7 日上午7 時許,雇用有收受贓物犯意之李英明(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確定)拆解該自用小客車車體,並將該車之引擎號碼磨滅,拆解完成後,李英明又於同日下午3 時許,聯絡與其有共同收受贓物犯意聯絡之傅明金(業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60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至上開倉庫內,共同將所拆解之零件裝載上陳秀專向不知情之李豐順借用之車號WP─8795號自用小貨車,欲將零件載離倉庫,惟經警方於同日下午6 時許在上開地點當場查獲。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英明、傅明金於警、偵訊及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乙○○、邱創俊、甲○○、證人葉興發、鄭清蓮、許時美、蔡志昇、何文全、余文德、鄧忠正、林金賜、李豐順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台中市警察局尋獲證明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現場臨檢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具領單、汽車買賣合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中市警察局車輛遺失證明單、高雄縣警察局尋獲證明單、高雄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領結正本、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偽造之車身號碼WBAHD610XOGJ75773錏模板相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 (二)、95 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易言之,在量刑之前,即須先就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罪刑有關之相關規定,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決定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①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同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各為「新台幣1 萬5000元」、「3 萬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2 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論處。
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多次收受贓物行為,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然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論以一連續收受贓物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 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爰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標準等規定,比較新舊法如下:①關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定應執行刑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已修正,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其應執行之刑。
②次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又數罪併罰情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然修正後同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事實一收受贓物罪宣告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本案定應執行刑得否易科罰金之要件,均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利,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論之。
㈡、核被告丙○○就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事實及理由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低價向不詳人士購得上開車號A5─5382號贓車,而應成立故買贓物罪,然遍查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人或證物可得證明被告係向何人、以何價錢購得此輛贓車,自難以故買贓物罪相繩,至被告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卻仍收受,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再者被告就上開收受車號A5─5382號贓車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秀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所犯前開收受懸掛偽造之BB─0951號車牌之贓車及車號A5─5382號贓車之行為,時間相近,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其多次收受、買受來路不明之贓車,甚至拆解贓車零件欲移作他用,顯助長財產犯罪贓物之流通,所為本不足取,且於警、偵訊時未坦承犯行,飾詞狡辯,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其犯罪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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