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簡,435,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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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就罰金之最低額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遷移標的物之手段、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修正前所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

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折算標準,係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下900 元以上折算一日),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錄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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