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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乙○○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已斷裂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認罪之供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關於量刑前之決定應適用法律階段,須綜合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應適用之構成要件、加重減輕事由等相關新舊法律,再依所決定適用之新舊法,依法量刑(最高法院24年度刑庭總會決議㈡、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按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增訂,且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故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關於法定本刑之罰金刑部分,改以新台幣為單位為「新台幣30,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958號、7024號判決要旨此部分修正應比較新舊法)。
⒉另關於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易刑處分及定執行刑等,既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則自無從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
故此時縱有分別依新舊法而為適用之情形,亦無不當或不法。
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000 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換算為新台幣為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利。
⒊再本件論罪所適用之刑法第28條法文規定雖有修正,然於新舊法於本案適用之結果,處罰之輕重並無不同,該修正非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㈡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又被告2 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於行為時雖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乙○○與告訴人因男女感情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邀同被告甲○○聯手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惟被告乙○○係興起犯意之人,惡性較值苛責),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輕微、且被告2 人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口頭承諾欲與告訴人和解,然未按期到庭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之已斷裂球棒1 支,業據被告乙○○供承為其所有且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等語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未扣案之鐵棒1 支,尚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2 人所有之物,復無從證明現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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