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失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網式木瓜園網子,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僅具國中畢業學歷,智識程度不高、及其過失所生之損害程度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