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簡,445,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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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將士象四色牌貳包、將士象押寶紙貳張、押寶袋壹只、將士象象棋拾貳顆、押寶盒壹個及現金壹萬叁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茲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賭博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甚大,惟犯後已坦承犯罪事實,及所查扣之賭資非鉅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賭具即將士象四色牌2 包、將士象押寶紙2 張、押寶袋1 只、將士象象棋12顆、押寶盒1 個及賭資現金13,9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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