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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MDMA成份藥錠拾捌顆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最末行更正為「扣得含MDMA成份藥錠20顆(鑑驗後餘18顆)」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審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施用,行為雖屬不當,但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含MDMA成份藥錠18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至含MDMA成份藥錠2顆,已因鑑驗耗損,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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