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簡,469,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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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即賴達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6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五式手槍制式子彈壹顆沒收。

事 實

一、甲○○(即賴達為)明知子彈為違禁物,非經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於民國95年初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崇禮新村,自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處購得四五式手槍制式子彈1 顆,並將該顆子彈置於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古松西巷101 號後方鐵皮屋租屋處收藏。

嗣經屏東縣憲兵隊於95年9 月14日16時10分許,經甲○○同意對其上開租屋處實施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四五式手槍制式子彈1 顆。

案經屏東縣憲兵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扣案之上開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由該局以性能檢驗法及拆解法鑑定,結果認為:該顆子彈認係口徑0.45吋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95年11月6 日刑鑑字第0950142134號槍彈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

此外復有於被告上開租屋處搜索所扣得之四五式手槍制式子彈1 顆可資證明,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條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自95年初某日起,即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子彈1 顆,直至95年9月14日經警查獲時,已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子彈,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惟其僅將所持有之子彈藏放在家中,未供不法使用,所持有子彈數量僅有1 顆,又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手段並非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之四五式手槍制式子彈1 顆,具有殺傷力,已據前述,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彈藥,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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