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
- (一)使曾建章陷於錯誤而分對上開筆記型電腦出價競標並得標
- (二)使王明貞陷於錯誤而對上開17吋之液晶螢幕出價競標並得
- (三)使葉淑方陷於錯誤而對上開噴墨事務機出價競標並得標,
- (四)使謝旭中陷於錯誤而對上開筆記型電腦出價競標並得標,
- (五)使陸瑞治陷於錯誤而對上開19吋之液晶螢幕出價競標並得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在開戶後隨即以2千元之代價將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如被告提供上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20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356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25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5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收取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5年2 月20日,將其於同日所申請開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屏東縣屏東市○○路459號之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龍」(「黑樹」)之成年男子使用。
該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並無華碩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型號為W3H740 DD) 、奇美CMV 廠牌十七吋液晶螢幕(型號為CT-712A) 、奇美CMV 廠牌19吋液晶螢幕(型號為CT-937A) 、EPSON STYLUSCX3700型彩色噴墨事務機可供拍賣,且無意提供交付之情形下,連續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上開筆記型電腦、液晶螢幕及噴墨事務機之不實訊息,利用[email protected]或[email protected] 之電子郵件信箱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方式,於下列時間使後述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
(一)使曾建章陷於錯誤而分對上開筆記型電腦出價競標並得標,曾建章進而95年3 月13日16時20分許,在苗栗縣卓蘭鎮老莊里161 號國立卓蘭實驗高中辦公室內,利用網際連線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網路銀行,以轉帳方式,匯款32000元至該人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
嗣曾建章因遲未接獲該筆記型電腦而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使王明貞陷於錯誤而對上開17吋之液晶螢幕出價競標並得標,嗣於95年3 月14日16時51分許,匯款11920 元至該人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
嗣王明貞因遲未接獲該液晶螢幕而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三)使葉淑方陷於錯誤而對上開噴墨事務機出價競標並得標,嗣於95年3 月15日9 時44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路○段684 號土地銀行前以自動櫃員機匯款2540元至該人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
嗣葉淑芳因遲未接獲該噴墨事務機而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四)使謝旭中陷於錯誤而對上開筆記型電腦出價競標並得標,嗣於95年3 月13日14時許,在台北市文山區以自動櫃員機先後匯款3 萬元及2 千元至該人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
嗣謝旭中因遲未接獲該筆記型電腦而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五)使陸瑞治陷於錯誤而對上開19吋之液晶螢幕出價競標並得標,嗣於95年3 月15日9 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郵局以匯款7360元至該人指定之甲○○上開帳戶內。
嗣陸瑞治因遲未接獲該液晶螢幕而察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及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在開戶後隨即以2 千元之代價將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綽號「黑龍」(黑樹)之男子,且其明知存摺、提款卡等物不能隨便提供予他人使用,而其交付存摺、提款卡給「黑龍」時,並不在意對方將持之作何用途等情,已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362 號卷第17頁以下)。
且查: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情節,已經渠等於警詢中指述明確,有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可憑,並有被害人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表、被告申請上述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被害人等人網路上拍定上開物品之網頁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
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悉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而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其根本不在意取得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人會以之作何用途等語,是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所為之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一)法定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5年7 月1 日公佈施行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同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二)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本案正犯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對於被告較有利;
(四)易科罰金部分:本件被告犯罪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行為只有一次,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連續。
再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先後向上述多名被害人詐欺財物,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該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之規定,論以一個連續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
被告並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本案正犯詐欺被害人葉淑方、陸瑞治、謝旭中部分,雖未經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及,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並經上訴人提起上訴,與本案正犯已聲請簡易處刑之犯行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如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後,正犯連續詐欺被害人葉淑方、陸瑞治、謝旭中部分一併審酌,尚有未合。
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造成被害人等人匯款受有損失,損失金額各為數千至數萬元,所為危害非輕,惟念其因思慮不周而犯本案,且出售帳戶存摺等物所取得之代價為2 千元,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