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簡上,19,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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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

174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雖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惟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民國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陳海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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