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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719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1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甲○○、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丙○○、甲○○、乙○○犯妨害名譽罪,各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除共同補貼告訴人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訴訟費用外,並已以真鴻宮管理委員會名義於該廟門張貼公告澄清伍澤元並無捐款50萬元給真鴻宮,告訴人亦無收到任何專款等內容,此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及公告照片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 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 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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