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簡上,7,200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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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偵字第5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惟被告係在屏東市○○路上麥當勞二樓店內,以新台幣5000元之價格,將其存摺等資料,賣予一不詳姓名之人,應予補充)。

上訴人則以被告否認犯罪,辯稱存摺等金融資料係被他人竊取,顯無悔過之意,而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刑度尚屬過輕等語提起上訴。

二、經查本件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已臻妥適。

且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承己非,供認所有犯罪事實,態度尚稱良好,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尚無理由。

此外,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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