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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含袋毛重零點柒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含袋毛重0.745 公克),係違禁物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 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卷第20頁),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含袋淨重0.745 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第2 級毒品,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182 號卷第19頁),是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又包裝袋2 只,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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