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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前該條項係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就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言並無不同,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因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民國95年5 月24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96年3 月15日以法矯字第0960007911號函核准假釋在案,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三、本院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上開聲請應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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