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自,4,2007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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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4號
自 訴 人 乙○○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執行執行中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1項、第2 頂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亦已明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刑事聲請自訴狀1 件在卷足憑,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

本院乃於民國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自字第4 號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該裁定於96年2 月8 日送達於自訴人,並由自訴人親自簽收等情,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紙附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已逾上開裁定送達後10日之期限仍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之提起,其提起自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陳蓉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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