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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34歲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國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11號)後,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㈠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 緩刑2 年之宣告。
被告乙○○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 月, 緩刑2 年之宣告。
㈡被告乙○○應支付新台幣50,000元予公益團體。
經查,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乙○○已於民國96年3 月6 日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屏東分會支付新臺幣50,000元, 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原本1 紙在卷可考。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 ,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 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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