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124,2007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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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 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 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參包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除將扣案橡皮管1 條排除, 不作為本件之證據外, 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 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海洛因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犯行所吸收, 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 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前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後, 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 足見其毒癮非淺, 戒毒意志薄弱, 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扣案海洛因殘渣袋3 包, 其內均有海洛因及嗎啡等毒品之陽性反應, 此有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1 紙在卷可憑, 足徵該等殘渣袋已沾黏海洛因毒品, 難以析離, 故應將該等殘渣袋視為查獲之毒品, 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末查, 扣案橡皮管1 條,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以前用以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工具, 核與其同居人余和明於警詢中所陳: 「吸食橡皮管1 條是我94年12月20日施打安非他命用的」等語及被告於偵查時所述:「吸管是我與我老公余和明共用的」等語相符, 且觀諸該扣案橡皮管之照片可知, 該吸管之一端附有濾嘴, 與單純用以綁縛手臂, 以從事靜脈注射之橡皮帶不同, 是以, 被告所言應可採信, 該扣案橡皮管應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無關,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公訴人認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應有誤會,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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