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被 告 乙○○
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25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9 日上午9 時50分,在本院第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家光
書記官 陳勃諺
通 譯 涂文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19日以88年度偵字第4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刑責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9年9月30日以89年度易字第4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業於91年5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於92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份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視為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2年12月13日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93年9月27日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95年1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間起至同年月28日13時許止,在屏東市○○路公園加油站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混合後注射入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嗣於95年5月31日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乙○○在屏東縣屏東市○○里○○路373巷4號住處搜索時,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 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三庭
書記官 陳勃諺
法 官 趙家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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