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146,2007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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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15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無庸再執行釋放出所,另刑罰部分,則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甫於94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在其友人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23日14時前某時許,在其友人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下方點火加熱燒烤,再以口鼻吸食蒸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5年7 月23日14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墓園旁土地公廟,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而徵得甲○○之同意採尿送驗,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 月16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41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無庸再執行釋放出所,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76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有期徒刑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94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

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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