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159,2007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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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 年度毒偵字第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其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9 日釋放,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訴字第659 號判處1 年5 月,並於92年12月22日確定,另甲○○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於93年7 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3年8 月23日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1 月27日縮刑假釋出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6年7 月8 日(未構成累犯)。

詎甲○○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5 日9 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村○○路23之4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予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12月5 日20時許,因其他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向警方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同意有警方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

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上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6 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1月26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2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於92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95年12月05日因其他案件接受警方調查時,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96年3 月8 日審理筆錄第4 頁),並有屏東縣內埔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頁),足見被告係警方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㈠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不良;

㈡被告有毒品前科,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本次僅施用1 次,其所生危害尚非甚巨;

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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