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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雙方當事人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趙家光
法 官 凃春生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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