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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凃春生
書記官 唐淑嫻
通 譯 涂文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並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 、2 部分並銷燬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編號1 、2 、5 、6 部分並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2 月20日執行完畢(另案接續執行徒刑)。
又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 次)之罪,其中第二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於92年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及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5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1 月9 日至翌(10)日下午1 時許,在屏東縣車城鄉○街村○街路69巷1 號3 樓「新街民宿」之房間內,以注射方式持續施用海洛因多次,並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氣化後吸食之方式,持續施用甲基安他命多次。
嗣於96年1 月10日下午1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唐淑嫻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唐淑嫻
附表: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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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海洛因 │ 5 包 │(淨重4.22公克,包裝│
│ │ │ │重1.71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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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注射針筒 │ 1 支 │殘留海洛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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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止血帶 │ 1 條 │乙○○所有供施用海洛│
│ │ │ │因犯罪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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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空夾鏈袋 │ 31個 │乙○○所有供施用海洛│
│ │ │ │因犯罪預備之物(起訴│
│ │ │ │書誤載為3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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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甲基安非他命 │ 3 包 │(驗前淨重共1.28公克│
│ │ │ │,驗後淨重共1.274 公│
│ │ │ │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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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吸食器 │ 1 組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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