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169,20070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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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另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89和審字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92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2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且於91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月4 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 年 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戒絕,又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3 日20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市○○街40號4 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內,再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翌日即95年12月24日14時20 分 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15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殘留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此外,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1 包及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白粉1 包,確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15公克);

注射針筒則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 月7 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8350 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且於91年6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7 月4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5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另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南部軍事法院89和審字3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聲字第4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於92年1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2年8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過失致死、毒品等多項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業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包裝重0.1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另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因與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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