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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4 號、第17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各為: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
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銷燬之、空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3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施用毒品海洛因行為:⒈96年(起訴書誤載為95年)1 月15日晚上7 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路1 號之工寮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稀釋後注入針筒,再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經甲○○之胞兄報警前往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1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支、預備供施打毒品海洛因之空注射針筒1 支。
⒉96年1 月21日傍晚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上之「大同加油站」廁所內,以同上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潮州鎮○○路與光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7公克、包裝重0.24公克)及其所有且供施打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2 支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2次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份在卷可稽,此外,疑似毒品海洛因之白粉2 包及注射針筒5 支扣案可佐。
又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送請專業機構鑑定結果,白粉2 包均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為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07公克、包裝重0.24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2 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2410 號、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可按,又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除第1 次扣案之其中1 支驗無毒品反應外,其餘均呈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271 號裁定分別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93年5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81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 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80 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係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且甫經科刑執行完畢詳如前述,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且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各為淨重0.01公克、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07公克、包裝重0.24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包裝袋部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
而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4支,因與毒品殘渣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空注射針筒1 支,業據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等語,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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