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176,2007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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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5年10月19日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新潭3 巷1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0月21日10時30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麟洛鄉○○路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故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此所謂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自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又依毒品危害防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主觀之相同效果;

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的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

職此,立法實務固以戒斷行為人之毒癮(包括身癮及心癮)為其首要;

惟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是乃明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

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

基此,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2 月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15日17時止,在屏東縣長治鄉新潭村新潭3 巷1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9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同年12月11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茲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最近1 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係在95年9 月中旬,最後1 次施用係在95年10月19日14時許,平均2 天施用1 次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3 頁),顯見被告業具反覆、延續性地施用海洛因之特性,屬集合犯。

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開案件(95年度訴字第956 號)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且上開95年度訴字第956 號案件判決宣示之時點為95年11月23日,已在本案檢察官所指犯行時點(即95年10月19日14時許)之後,故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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