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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於台灣屏東監獄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7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乙○○明知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係未經原任職於聯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司)設於屏東地區之辦事處已離職同事甲○○之同意,由乙○○提供甲○○先前因辦理其他事務所留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等資料予曾玉郎(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再由曾玉郎在「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內,偽簽「甲○○」署押一枚,表示係甲○○本人申請信用卡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不知情之友邦公司核卡人員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並於93年11月18日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結證稱:「(那是你們2 人合作去申請此信用卡,且在明知告訴人未授權之下?)曾玉郎當時是為了我好,他知道我經濟當時有問題。
(所以你2 人說好,如此申請信用卡,他只有賺到業績?)申請書確是曾玉郎寫的,且他知道我未得到告訴人的授權。」
等語,詎乙○○於94年9 月21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8 號詐欺案件審理程序中,詎其為使曾玉郎脫免罪責,而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曾玉郎是否偽簽甲○○署押1 枚於「友邦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證稱:「(你為何會用甲○○名義申請信用卡?)我就申請友邦銀行這張信用卡。」
、「(﹝提示被告乙○○偵訊筆錄﹞是否記得在偵查中,你曾經說過這張信用卡是被告曾玉郎簽名申請的?)我有印象,但我每次在地檢署開庭的時候,都因為有喝酒。
都覺得渾渾噩噩的,那時候我有酗酒的習慣。」
及「(﹝提示被告乙○○偵訊筆錄﹞但是你供述或證述的內容。
都很詳細,而且是經由你的供述,檢察官才知道有被告曾玉郎此人涉案,有何意見?)應該是我自己記錯了。
(你說記錯是什麼意思?)就是我把被告曾玉郎招攬保險寫要保書的部份弄錯。」
等語,足以影響法院判斷曾玉郎有無參與冒名申請信用卡犯行之判決結果。
惟乙○○上開虛偽證言不被本院承審之合議庭所採,曾玉郎參與冒名申請信用卡之事實,仍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8 號案件判決有罪。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函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其供前具結虛偽陳述之內容,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8 號案件94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及被告所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而被告曾於93年11月18日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結證稱:「(那是你們2 人合作去申請此信用卡,且在明知告訴人未授權之下?)曾玉郎當時是為了我好,他知道我經濟當時有問題。
(所以你2 人說好,如此申請信用卡,他只有賺到業績?)申請書確是曾玉郎寫的,且他知道我未得到告訴人的授權。」
等語,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272 號卷㈡在卷可稽。
又曾玉郎因參與冒名申請信用卡之犯行,嗣經本院於95年8 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此有該號判決1 紙附卷足參,足認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曾玉郎上開94年度訴字第358 號詐欺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曾玉郎即可能因該證言獲判無罪,是渠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惟其仍於上開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雖最終未經本院承審合議庭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
又曾玉郎被訴詐欺等案件,於95年8 月16日經本院判決,案未確定,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358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95年12月20日偵查中自白其偽證之犯行(見偵查卷第18頁筆錄),足見被告在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任意虛捏情詞,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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