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181,2007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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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 月30日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2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62 號裁定將本案與前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

嗣其於94年11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假釋遂被撤銷,所餘殘刑8 月10日與前開毒品案件接續執行,現仍在監執行中(此部分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絕毒品,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1 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某田地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9 月4 日下午4 時20分許,其與友人宋銘桔共乘車牌號碼NAP ─118 號機車,行經屏東縣九如鄉○○村○○路○ 段322 巷口時,因涉嫌搶奪案件為警當場逮捕(搶奪部份另案審結),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9 月25日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足憑,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1 月30日釋放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2年4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且前科累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施用次數僅1 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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