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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拾玖點零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陸支沒收銷燬;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重拾玖點零捌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陸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核退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 月16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思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1月22日20時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村○○路92號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3日凌晨某時,在上開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為警於95年11月23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中寮村保安宮斜對面路旁,查獲其所有之手提包內有海洛因1 包(含袋重19.08 公克)、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支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11月23日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3日報告編號KH2006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96年3 月1 日枋警偵字第0960002461號函及所附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代號管制表各1 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含袋重19.08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39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又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注射針筒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玻璃球吸食器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3 月9 日報告編號9603-10至16號之檢驗報告7 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30日以92年度核退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5年1 月16日判決確定,並於95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被告所犯之上述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後,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所生損害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含袋重19.08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39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佐;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6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經本院囑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該注射針筒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玻璃球吸食器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3 月9 日報告編號9603-10至16號之檢驗報告7 紙附卷可憑,均與其上殘留之毒品無從析離,是上開海洛因1 包與注射針筒6 支、玻璃球吸食器1 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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