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187,200703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玖月。

偽造之「許明雄」署押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 月8 日6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上光眼鏡」附近,拾獲甲○○○所失竊之提款卡1 張、甲○○○之先夫許明雄所有空白本票1 本及第一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1 張等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本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拾得之財物侵占入己,;

並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持上開許明雄之信用卡,於下列特約商店刷卡消費:㈠、於同日6 時24分、27分許,在屏東市○○路88號1 樓「情爽汽機車旅館」,接續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380 元、2,760 元,並接續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許明雄」署押1 枚後(簽帳單1 式2 聯,係電子印表簽帳端末機所列印,故僅須簽名於商店存根聯,客戶存根聯則無簽名),持向不知情之旅館店員以行使之,致該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明雄本人前往消費,而接受該2 次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許明雄、情爽汽機車旅館及第一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同日8 時41分許,接續至屏東市○○路75號「金足成銀樓」購買金飾,並刷卡消費21,875 元 ,並在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許明雄」署押各1 枚共2 枚後(簽帳單1 式2 聯,係電子印表簽帳端末機所列印),持向不知情之銀樓店員以行使之,致該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許明雄本人前往消費,而接受該次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許明雄、金足成銀樓及第一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同日9 時27分許,接續在上開金足成銀樓刷卡消費,欲購買價值約14,525元之金飾,惟因刷卡失敗而未能得逞。

㈣、於同日17時31分許,再接續至屏東市○○路550 號「大樂超集市場」購物,刷卡消費199 元,亦因刷卡未成功而未遂。

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依許明雄之上開信用卡消費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告友人楊宗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 頁、偵卷第33頁),並有第一銀行冒刷明細影本1 紙、簽帳單影本3 紙、現場採證照片8 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核被告將拾獲財物侵占入己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被告持他人信用卡冒刷獲得事實一㈠、㈡所示消費之事實,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被告持他人信用卡冒刷事實一㈢、㈣所示消費而不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於簽帳單上偽造「許明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3 次詐欺取財既遂犯行、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而反覆所為之接續行為,均屬實質上一罪,各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罪。

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與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於侵占他人失竊之信用卡等物後,復冒用他人名義冒刷財物,致生損害於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並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公訴人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等語,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係因拾獲他人信用卡後,一時貪圖小利,始起意冒刷財物,而冒刷所得財物金額非鉅,本院認量處前開之刑,已足懲戒其犯行,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未扣案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謝明雄」署押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鍾仁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