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200,2007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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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79號),並聲請協商程序,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叁年。

動物健康證明紙上之偽造「黃傑宗」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及偽造「屏東縣家畜防疫中心」公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之宣告,「黃傑宗」署名2 枚、印文2 枚及「屏東縣家畜防疫中心」公印文1 枚,均沒收。

經查,本件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且上開被告均已依協議支付各該公益團體上開金額,有本院卷存收據1 紙可證,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所述之情形,且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美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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