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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 如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檢察官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時, 其起訴程序即有違前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為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34號), 並於民國96年1 月8 日繫屬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號), 本院審理後於同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 並於同年月27日宣判(尚未確定), 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 月5 日屏檢瑞儉95毒偵1934字第81號函、本院96年度訴字第40號案卷審理筆錄及判決影本等在卷供憑。
而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 係於96年3 月2 日繫屬本院, 此觀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3 月1 日屏檢瑞溫96毒偵133 字第0686號函文之本院收文戳章即明。
因此, 檢察官追加起訴時, 本院96年訴字第40號一案業已辯論終結及宣判, 無從再利用該案之審理程序追加起訴, 是其追加起訴程序顯然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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