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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舊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所謂追加起訴,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以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因此法律乃設有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方可提起之限制,且不論其係以言詞或具備起訴格式之書面為追加起訴,均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並逕為實體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之情形,恐與法律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是追加起訴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不得因追加起訴書已具備起訴格式,即視同起訴而逕予實體判決。
復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3號案件追加起訴,於民國96年2 月15日繫屬本院,此觀諸本院刑事科收分案章戳甚明,然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23號案件業已於96年1 月22日判決在案,並於96年2 月26日確定,此有該案判決書、辦案進行資料、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檢察官之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尚有不符,應認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蘇碧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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