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231,2007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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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95年3 月3 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94年4 月13日出所(另轉刑案執行),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

詎其仍不知戒絕,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鹽埔鄉○○村○○路37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年1 月10日16時許,因另案執行案件為警持拘票拘提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得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3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6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乃於94年4 月13日出所(另轉刑案執行),且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4 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仍在執行中),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同署施用毒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63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入監服刑,於95年3 月3 日假釋出監,甫於95年3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且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參前揭紀錄表),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顯見其意志不堅,有違政府訂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美意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倬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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