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255,2007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34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其強制戒治部分,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並於91年1 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

另起訴部分,則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4月30日以90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1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1 時許止,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段9 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在前開住處,因另案經警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拘票拘提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故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此所謂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自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 月5 日20時許及同年8 月7 日上午9 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路○段9 號之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0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各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8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2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案件基本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四、次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承理時均坦承自95年7 月中旬起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習慣,每日施用海洛因1 至3 次不等等語(見潮警刑字第0950029527號卷第1 頁背面及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且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屬集合犯,而得評價為一罪: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⒉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4 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參諸同條例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等規定,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毒品,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

基此,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範疇。

⒊而本件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 月1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

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嗣因強制戒治期滿6 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迨於91年1 月25日戒治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開徒刑於91年5 月3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3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且於同年8 月28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現仍執行中),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即知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徒刑執行等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可認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集合性犯罪故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既與前開案件(95年度訴字第815 號)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所述,且上開95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案件判決宣示之時點為96年1 月31日,已在本案檢察官所指犯行時點(即95年10月26日1 時許)之後,故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