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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5年8 月24日18時55分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1號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水解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5年8 月24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前開住處前攔檢查獲,並扣得毒品海洛因22包(毛重5.9公克),且經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其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故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按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惟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此所謂之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自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411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 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18時許止,將海洛因加礦泉水稀釋後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及自94年3 月22日起至94年9 月2 日止,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氣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其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21號住處、高雄市三民區○○路3 號5 樓何政柱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而同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同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四、次查,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施用頻率為海洛因每日施用2 、3 次,甲基安非他命為2 、3 日施用1 次,自94年9 月2 日起至95年8 月24日止,除了在監獄的期間外,只要出監在外,都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件偵訊時會說只有於95年8 月24日施用毒品,是為了不想讓人發現其都有在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參見本院96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22包(毛重5.9 公克)係其要施用之毒品一節(見被告於95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 、3 頁),又被告持有之海洛因數量達22包(毛重約5.9 公克),應無可能僅供其一次施用,足認被告所稱有施用毒品習慣一情,實屬可信,且基於下列理由,應認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屬集合犯,而得分別評價為一罪:⒈所謂「集合犯」者,乃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
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
⒉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4 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參諸同條例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及倘行為人曾經刑事處遇方式助其戒斷毒癮,猶再犯施用毒品,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而應依法追訴處罰等規定,據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即屬此類犯罪之常態,倘認「施用」毒品,為數罪評價,恐與刑罰之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
基此,應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範疇。
⒊而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6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11月1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其未能戒除毒癮,旋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而同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於同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即知其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助其戒斷毒癮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原所據以實施之治療程序,顯然不能收其實效,可認被告除施用毒品成癮,而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倚賴外,亦係基於集合性犯罪故意,而於密切之時、地反覆延續實行施用毒品之犯罪,依社會一般客觀上之觀察,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應分別論以「集合犯」型態,而僅得受一次之刑法評價。
五、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與前開案件(95年度訴字第26號)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所述,且前開95年度訴字第26號案件判決宣示之時點為95年10月31日,已在本案檢察官所指犯行時點(即95年8 月24日18時55分許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之後,故被告本案被訴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6年度毒偵字第953 號案件,因本案為免訴判決,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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