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49,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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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弘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雅莉
書記官 黃佳惠
通 譯 涂文星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及空夾鏈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㈠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3 月17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1日執行期滿後,復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

判刑部分,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甲○○施用毒品成癮,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包括犯意,自95年8 月中旬某日起至96年3 月7 日18時許止,在屏東縣恆春鎮○○路79號之5 住處及住處附近海邊,以約2至3天施用1 次之頻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期間並為警於95年9 月27日12時30分許,在恆春鎮○○路段查獲,扣得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1 支及空夾鏈袋1 只。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佳惠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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