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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5 月2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
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20日20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頭崙村公墓涼亭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95年11月21日12時許,為警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屏東縣竹田鄉○○村○○路180 號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而沾有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 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273條之2 、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尿液經採樣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及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5年12月5 日KH2006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該院96年1 月23日檢驗報告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24 頁),上開檢驗檢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式所得結論,自可憑信,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再被告於89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0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績經評定為合格,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
另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89年12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3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3年5 月21日屆滿,以已執行論一節,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1 紙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本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不思戒除惡習,而再次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3 支,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分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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