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訴緝,10,2007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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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足仔」之成年女子謀議由其安排行程及支付費用,而由徐文來及林介興(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前往大陸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虛偽結婚,再辦理大陸地區女子來臺手續,甲○○、徐文來並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甲○○即與綽號「足仔」之女子、並分別與徐文來、林介興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復分別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愛鳳、陳桂宋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2 月25日由甲○○與綽號「足仔」之女子偕同徐文來、林介興赴大陸地區,並由徐文來於同年3 月5 日與大陸女子吳愛鳳、林介興則於同年3 月13日與大陸女子陳桂宋,分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並各自取得該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嗣甲○○與綽號「足仔」之女子偕同徐文來、林介興於同年3 月14日返臺後,即由徐文來、林介興於同年3 月26日,分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前開結婚公證書,前往屏東縣滿州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徐文來與吳愛鳳、林介興與陳桂宋之結婚登記,其後並換發配偶欄各為吳愛鳳、陳桂宋之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分別將此徐文來與大陸地區女子吳愛鳳、林介興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桂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復在所掌換發徐文來、林介興之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上分別為配偶「吳愛鳳」、「陳桂宋」之不實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及身分管理之正確性;

嗣分別辦妥結婚登記後,即由徐文來、林介興於同年月27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並將前開領得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該派出所不知情之警員王志龍以供核對而行使之。

再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旅行社人員季夏鈴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由季夏鈴分別於同年3 月31日、4 月1 日,代徐文來、林介興持前開申請書、保證書及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申請吳愛鳳、陳桂宋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地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之正確性。

嗣經境管局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分別核准發給大陸地區女子吳愛鳳、陳桂宋臺灣地區旅行證,吳愛鳳、陳桂宋乃分別於同年7 月16日、7 月2 日由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徐文來、林介興證述經被告介紹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女子吳愛鳳、陳桂宋辦理虛偽結婚等情大致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書暨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書、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各2 份、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3 份、徐文來、林介興之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吳愛鳳、陳桂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入境登記表各1 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

該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

查吳愛鳳、陳桂宋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而徐文來及林介興則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有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為憑,4 人分別在大陸地區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大陸地區現行之前揭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

次查,其等雖曾於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既均無結婚之真意,並係出於與他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吳愛鳳、陳桂宋非法來臺,是徐文來與吳愛鳳、林介興與陳桂宋之結婚行為,均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行為地所屬國家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大陸地區現行之法律規定,徐文來與吳愛鳳、林介興與陳桂宋之結婚應均屬無效。

其等虛偽結婚之法律效果既係屬無效,若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渠等結婚,自屬登載不實事項。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則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

又刑法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關於共同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刑、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等刑法法律亦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業經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與綽號「足仔」之女子、徐文來、林介興分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2)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刑度業已提高,顯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

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 號令公布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到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查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

,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如換算為新臺幣,原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500 元×10×3) ;

而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相同,修正後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另就罰金刑之下限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經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修正後之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3)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本案被告與綽號「足仔」之女子、徐文來、林介興共同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分別使大陸地區女子吳愛鳳、陳桂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乃分別基於概括犯意而犯同一罪名(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均係屬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分別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4)修正後之刑法亦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若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上述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亦無較有利之情形。

(5)經綜合上述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均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92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法律規定論處。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參考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

本件被告與徐文來、林介興基於犯意聯絡,於92年7 月16日及同年月2 日使大陸地區女子吳愛鳳、陳桂宋以虛偽結婚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其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相符。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又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被告與綽號「足仔」之女子、徐文來、大陸地區女子吳愛鳳間,及被告與綽號「足仔」之女子、林介興、大陸地區女子陳桂宋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又被告與綽號「足仔」之女子、徐文來間,及與綽號「足仔」之女子、林介興間,分別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分別使大陸地區女子吳愛鳳、陳桂宋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互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利用不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臺灣地區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且虛偽離婚及結婚對婚姻制度造成之破壞,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綽號「足仔」之女子、徐文來、林介興基於犯意聯絡,由徐文來、林介興於92年3 月27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長樂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致警員誤將吳愛鳳為徐文來配偶、陳桂宋為林介興配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公文書即上述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長樂分駐所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等語。

惟查,卷附吳愛鳳及陳桂宋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載明:「一、經查保證人徐文來(林介興)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

二、經詢保證人徐文來(林介興)稱:渠與被保人吳愛鳳(陳桂宋)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就徐文來與吳愛鳳、林介興與陳桂宋之夫妻關係部分,該簽註意見欄僅係承辦警員向徐文來、林介興詢問後,該2 人當時答稱內容之記錄,而非記載徐文來與吳愛鳳、林介興與陳桂宋究竟有無夫妻關係,是就此部分,僅係如實記錄徐文來、林介興2 人之回答內容,此不因徐文來與吳愛鳳、林介興與陳桂宋實際上均無夫妻關係而受影響,既無不實事項之登載,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從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公訴意旨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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