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6,選訴,1,2007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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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褫奪公權叁年。

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屏東縣第十八屆村里長選舉高樹鄉建興村村長登記第二號候選人廖坤禎(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姊夫,其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廖坤禎得以順利當選,除為候選人廖坤禎助選外,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買票,將嚴重破壞選舉之公平、公正性,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民國95年6 月10日9 時30分許,前往具有第十八屆建興村村長投票權之劉溫梅英(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村○○路5 號住處旁豬舍處,取出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 千元紙鈔1 張,放置在劉溫梅英雙手環抱之木材縫隙,惟該紙鈔自木材縫隙掉落地上,劉溫梅英見狀即稱:「你要做什麼」及「不要」等語,甲○○則表示:「錢撿起來」、「是要給你的」及「妳要記得去投票」等語,而以上開方式,向劉溫梅英行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未待劉溫梅英應允將選票投與上開村長候選人,甲○○即轉身離去,甲○○甫一離去,即為尾隨在後,佯稱借用廁所之檢舉人A1(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詳卷)向劉溫梅英詢問此事,劉溫梅英即告知甲○○到場以1 千元紙鈔1張行賄買票之事,經劉溫梅英同意交出該1 千元紙鈔,由A1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劉溫梅英交出之甲○○行求賄賂所使用之賄款現金1千元(面額千元紙鈔1張)。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劉溫梅英及A1於偵訊中證述內容,依卷證所示,其作成狀態,並無違背前開2 人之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其他違法取供之情形,且其等均經具結在案,被告甲○○、辯護人對此部分所述,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及真實性,足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又證人劉溫梅英、A1及廖坤禎等3 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依前開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檢舉人A1、劉溫梅英及廖坤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各鄉鎮市第18屆村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1 份在卷可稽,及有劉溫梅英交出之被告行賄現金1 千元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是核被告向劉溫梅英行求賄賂之行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94年11月30日始修正公布,將原條文之刑度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00 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賄賂選民之目的雖在求使自己屬意之廖坤禎當選,然其賄賂之次數僅1 次,對於劉溫梅英僅達行求賄賂之程度而尚未影響劉溫梅英於選舉投票之真意行使,且行賄金額僅有1 千元,金額非鉅,此外則查無其他賄選情事,而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表示悔意,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該條乃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予以減輕其刑。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苟因金錢介入,不僅可能扭曲選民真意,亦有破壞社會善良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實現之虞,被告以行求賄賂方式圖使特定人士當選,所為足以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雖至為不該,然其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且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期此後能自我警惕,避免再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20萬元。

再被告所犯之投票行求賄賂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 年,以示警惕,且因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劉溫梅英主動交付警方之現金1 千元,係被告用以行求買票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曾吉雄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 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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