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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7年5 月1 日上午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308─GQ號自用小客車,以由北往南,沿屏東縣鹽埔鄉○○路68 巷 直行,途經該巷之巷口與維新路之無交通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氣良好,光線充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即逕欲駛越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P4─9339 號 客貨兩用車,以由西往東方向,沿維新路直行至前揭交岔路口時,亦因疏於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靠右邊行駛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兩車先發生相撞後,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再擦撞路旁張莉雯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甲○○與張莉雯2 人均因此受傷 (張莉雯受傷部分未經告訴), 其中甲○○受有左耳上方裂傷1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於本院成立調解,並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卷存97年12月23日之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 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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