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上,93,200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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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交簡字第611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16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3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雖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查刑法第185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是原審審酌被告酒醉駕車上路,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等情,量處拘役40日,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後已深表悔悟,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本院斟酌上情,認其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知悔悟,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分、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

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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