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502,200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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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逗號前應補充「起至翌日上午10時許」,,第3 行之「次日」應更正為「97年2 月9 日下午6 、7 時許」,第4 行之「九十七年二月九日」應更正為「同日」,第4 行之「萬安村」應更正為「萬金村」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前已有酒後駕駛前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44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於92年2 月19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難謂已知所警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因而受有不輕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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