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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14時許」應更正為「13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於93年8 月19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9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並失控自後追撞同向車道前方之腳踏車尾部以致肇事,嗣經送醫救治後,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15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7毫克),並已有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無法安全駕駛等情形(見警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酌然,其犯行已堪認定,惟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坤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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