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簡,527,2008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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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除被害人之姓名應由「甲○○」更正為「張嘉涵」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無犯罪前科,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傷勢,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生命及身體安全所造成之危害,被告於被害人報警後自行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仁壽派出所備案,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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