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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3 月1 日上午9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WQ-5069 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村○○路北往南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中華路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乙○○騎乘車牌號碼LQW-049 號機車,沿屏東縣枋寮鄉○○村○○路東往西行駛,駛至無號誌之大庄路路口時,亦有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疏失,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乙○○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乙○○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胸椎第1 、6 、12節壓迫性骨折、臉部多處撕裂傷併縫合、右手第5 指骨折及頸椎第4 、5 節線狀性骨折等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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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證據方面補充記載「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仍照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惟意見文字改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其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976204366號函在卷可考」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已接受裁判,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就本件車禍應負部分過失責任,告訴人乙○○所受傷勢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任何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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