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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 行內關於「甲○○於...,於酒後已...,仍駕駛車號F8-0336 號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9 月19日下午3 時許至同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友人住處與友人共飲啤酒約20瓶,其中甲○○飲用啤酒6至7 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1566-PC 號自小客車」;
暨最後1 行補充記載「甲○○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當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並因而肇生事端,情節非輕,惟念及其已與被害人邱春花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附卷可憑,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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