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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 行內關於「...飲用保力達後」之記載,補充為「...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後」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茲審酌被告曾犯公共危險罪,猶殷鑑不遠,竟再犯相同之罪,顯然明知故犯,且未領有駕駛執照,又於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325MG/DL(折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625 毫克)之下,貿然騎機車上路,並肇生交通事端,致己身及他人受有傷害,情節非輕,暨其於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難謂已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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