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聲,447,200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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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4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因原所有車牌號碼WNO-923 號機車,經認定於民國97年3 月22日下午4 時33分許,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然伊前已將該車報廢註銷,並變賣交付資源回收,伊並無騎用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二 、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 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又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申言之,送達原則上應對本人為直接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如不能送達本人,始得以交付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間接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第2項)。

舉發機關須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合法送達後,若被通知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始可裁決,如未將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依最高罰鍰額裁決,不僅與前開規定不符,且使被通知人喪失繳納最低罰鍰額之機會,裁決程序自有瑕疵。

三、經查,本件警方以駕駛人黃文龍有「肇者(應係肇事者之意)於左述時地(即97年3 月22日下午4 時33分許)駕駛報廢登記之機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事實,以汽車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有屏東縣警察局屏警交字第V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證(詳其上關於駕駛人及被通知人欄之登載);

而警方並未另行製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乙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

因本件自始未對異議人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證據證明有行政程序法第73條 第1項本文所定「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情形。

從而,原處分機在異議人未受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情形下,即逕行裁決,程序非無違誤,原處分自應予撤銷。

至原處分機關是否另為適法之處分,則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中所應審究。

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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