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交聲,474,2008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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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4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黃德森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7年1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德森因於民國96年3 月3 日下午5 時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口時,為警舉發。

伊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已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 年確定,並命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繳交新台幣(下同)8 萬元。

其後又裁處4 萬5,000 元,原處分機關裁處顯然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之裁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

惟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亦明文規定,明揭同一行為不受行政及刑事之雙重處罰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內容,係針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倘汽車駕駛人以單一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而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

且該酒後駕駛汽車之行為,除移送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情形,得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以符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

次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雖非刑罰,惟就被告而言,不無被強制剝奪財產權之性質,仍屬其為犯罪所付出之代價,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乃剝奪其財產權之處罰,雖無須經法院判決,而與刑法中罰金刑有異,然與罰金均處向特定之對象繳納具有處罰性質之金錢,應認與罰金為相類似之處罰。

是受行政罰之行為,倘如經緩起訴處分,除有符合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應亦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於97年3 月3 日下午2 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繁華村友人家中,飲用啤酒6 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家。

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倒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1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毫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為由,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嗣經檢察官於96年3 月23日,以96 年 度偵字第1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命向財團法人台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8 萬元後,再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4 萬5,000 元,吊扣駕照24個月,並應施以道安講習等情,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違字第裁82-V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40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附於本院卷可證。

是本件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係屬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且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給付上開捐款完畢,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揆諸上述法規及說明,自不得再予處罰。

從而,異議人就此部分提起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於此部分之裁罰應予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韻玲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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