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97,簡上,128,2008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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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539 號中華民國97 年4月3 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調偵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原審判決未及斟酌,請求從輕量處等語。

三、經查,科刑之判決,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及第364條,為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上訴程序所準用。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犯罪後,是否有坦承犯行、真心悔過或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各種情形而言。

本件被告雖於原審僅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有誠摯悔過之意,且已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語,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34 頁),足徵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比較,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對此科刑時應予斟酌之事項於判決理由中依上開規定載明審酌之情形,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即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茲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犯罪動機係因對方實施性騷擾而起,且係以徒手傷人,惡性不大、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已表示不願追究及被告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等分別為國中畢(肄)業,教育程度不高,平日在家中幫忙藥材生意,並無固定之收入等情,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並有警卷所附資料可稽,其等居處偏遠,非社會名流人士,是本院斟酌其等資力、收入及社會地位各節,認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適宜。

五、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5年12月14日,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要件,爰減其等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就其減得之刑,依上開各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害人亦表示不願追究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本院因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至被告甲○○現因案緩刑中,本件自不得再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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