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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80 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3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僅與10餘名友人玩賭,並不對外公開予他人下注,並非經營六合彩賭博,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有給一些來小吃攤吃東西的客人或朋友人簽賭,賭客以電話簽賭或本人到店內簽賭,前後大約獲利新台幣6-7 萬元,因小吃攤生意不好,所以才經營這個貼補家用」等語(警卷第3-4 頁)其於偵查中亦供稱:「確有經營六合彩賭博之事實,扣案物品都是我的」等語(偵查卷第4 頁),被告並具體指出其經營六合彩之種類,並當場請求檢察官從輕發落等語(偵查卷第4-5 頁),被告就此類簽賭內容、方式已供述甚詳,若非親自經營此類賭博者,無法如此詳實之供述;
且扣案簽賭物品不少,顯非單純自已或友人私下單純簽賭把玩應有之現象,復參以其於偵查中已認錯請求從輕發落等情,足認被告確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情事無誤,其上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3張、倍數表1 張、計算機及傳真機各1 台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係犯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又其與賭客對賭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又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經營六合彩藉以謀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 次就結束,是以其反覆經營多次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一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行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六合彩簽單、倍數表、計算機及傳真機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允適,並無過重之情,被告以其未構成犯罪及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蘇碧珠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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